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案情简介
林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9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林某以5元/股的价格向杨某购买某实业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杨某管理,杨某依据林某的指示实施处分股权,且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收益由林某取得。某实业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杨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某实业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后因双方就《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最高院裁判观点
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换句话说,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公司上市前,一方代另一方持有股份,并以其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
律师分析
一、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违反法律规定
林某与杨某签订的《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于某实业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杨某名义持有;结合某实业公司于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该公司上市后杨某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本案中,杨某未对其代持行为进行披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该规定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涉案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